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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 公安局关于修改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左边法律右边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此处隐藏个字……(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八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九十条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来源:免费发布左边法律右边问题咨询请 点击律师在线解答云左边法律右边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左边法律右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