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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二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粥乃奚岱课莶镜凰校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六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签发新的《》。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遗失《》,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新的《》补发后,原《》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 第四十条持证人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二条对《》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凡《》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 《》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赁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 2、《》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 被代理人等人,因故无法由本人前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特委托代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被代理人的户口自迁移至。 被代理人签字(盖章)代理人签字(盖章) 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 年月日 备注: 一、申请迁移人员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均需签字或盖章。 二、办理户口迁移委托时,必须携带申请迁移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附件二: 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 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分(县)局派出所: 我是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现有申请人(及其随迁人等人),原户口在,正向你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我户内,我同意将他(她)们的户口报入我户内。 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