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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D 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u'u5x.Q:b)k'h9Q2k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6{??e"j8C;E'O#w(T+u%p4s7l $L.g$U(W.d7p3s8O;X-C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j??O;`4b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7?(M8Y)K+Q 6Z9o/h5x-N)d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H4{1|-G$c$r'W 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S6E$Z9J#@,M3b#W(?:O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8`4^)A;z,|$K4v5U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1O1Z-/J:W0q-i5}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a'E'^#i1v5I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6J9{+O0]%J7h:[4_9F 第三章户口迁移8G2e'j0c2t6v8[3S'w &V5v)3D??r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m0`$g$S$n*b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E:o3*_%T0B*a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e;5V(B"p)u:J%P%E,t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4y$F??[9Z9R;M (?0W+{$|6M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J"F3N,b8s/}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7f-w/a*F/W"p0n"|5{2],i 本市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