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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doc(9页珍藏版)》请在万象文库上搜索。 1、第五十二条以前的户籍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2、以本规定为准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承租人,是指租住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3、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籍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户口管理工作,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 5、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户口和项目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纠正。 6、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将原户口退回迁出地;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七章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登记户口、转移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户口登记事项、申领各类户口证件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通知书(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提供相关材料。 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过期的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除外)。 对于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派出所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8、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申请出具居民户口簿:(一)居民户口簿处于补办期的;(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取得户口簿,经公安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的;(三)本市集体户籍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第四十四条登记内容的,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十三条户籍证明有效期满后未进行户籍登记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派出所申请换发,持证人遗失户籍证明的,由原发证派出所补发第四十二条。 你要及时到发卡行所在地派出所挂失,申请补发。 原发证派出所根据原证明内容补办迁入外省市或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户籍证明,新的户口簿更换后自然失效。 户口本所在派出所要收回户口本原件。 居民需要使用户口簿期间,应当由户口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 挂失之日起30日内未找到户籍证明的,由派出所补办。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挂失。 派出所要收回原户口簿,重新发放。 第六章证件发放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继承房屋等原因设立户口的,由公安派出所发放户口簿第三十八条户口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全部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同号和户口登记。 经派出所批准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并具备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可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独立完整房屋或违章建筑不予办理户口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等学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学生集体户口:(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的具有高等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新生的资格;(3)当地派出所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按宿舍面积核定可办理集体户口的职工人数。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可以申请集体户口。 第三十五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职工户口:(一)在本单位工作生活且互不关联的职工。 (二)集体户口的宿舍产权归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市政府当年城镇住房标准;(4)集体户口管理有专人负责。 派出所凭上海市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出租公房证明等居民提供的住房证明为家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章户籍、户口和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建立为一户;单独居住的人可以是一个家庭的居民。 如果他发现登记错误,应该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派出所登记错误导致居民常住户口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属地派出所应当及时更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登记事项变更。 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再变更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事项。 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役地点、职业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其“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或者重号的;(二)变更出生日期的;(三)性别变更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产地行政区划的调整;(三)本人随养父籍贯收养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变。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母登记“国籍”,现欲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可变更“国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有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受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其“姓名”不变。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异或者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发生变化的;(三)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同名同姓的;(四)姓名的谐音容易引起歧视或伤害本人感情的;(5)名称中含有生僻字;(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农业户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二)原户主迁(迁)出户籍的;(三)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变更的;(四)第四章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的项目变更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户口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毕业后已在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就读且户口迁入本市的外省市学生,符合本市关于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的,可在本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居民被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其户口不迁入(迁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考入本市全日制普通高校的,可将户口迁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是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因故不能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房屋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一)经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迁)入本市后不会造成住房困难(按迁时本市城镇住房救济标准)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皖南、苏北四农场,属本市监狱、劳教系统,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机构学生集体户口,中央部委、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除外)因离婚、搬迁、出售或其他特殊原因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农业户口非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 经当地派出所批准后,即可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本市居民为农业户口所有者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一)是迁入(迁入)土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二)系迁(迁)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的;(三)离婚后随子女或者父母迁入的农业户口居民,经迁入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随非农业户口配偶迁入,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农业户口居民直系亲属之间可迁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的迁移包括:(一)父母子女之间的迁移;(2)夫妻之间的迁移;(3)祖孙之间的迁移;(四)岳父母与儿媳之间,或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为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口所有人的,经其同意,本市非农业户口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部委、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除外)可迁入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通过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房屋的所有权。 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迁入户口所在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机构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部委、省市驻上海办事处工作户口除外)通过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房屋、售后公房及其他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权。 可以在户口,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迁入(迁入)房屋。 房屋为60岁以上老人所有或租赁。 户口迁入(迁入)房屋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人同意,老人应当在同意接收的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十五条涉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 如果迁(迁)出的房屋是老人所有或租用的,警察必须亲自征得老人的同意。 且老年人签署同意户口迁移(过户)的书面材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的,出让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迁移手续,出让人因故不能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应当向新住址变更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被判刑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监外执行后,在未注销户口的情况下,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定居许可的,以及因亲属、工作等原因想回沪的原住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已被公安派出所登记恢复户口但未获得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想回上海恢复户口的,经当地公安局、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已在国外定居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的当地居民,应按国家和当地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未注销户口的当地居民复员、转业、退休的,应当向其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九条本市居民申请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随父母或母亲在本市集体户口登记的新生婴儿,应随父母或母亲迁入户口。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城市居民,现居住在国外,且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可以在本市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是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到女兵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集体户口所在地进行出生登记,在中央部委和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的新生婴儿不能随父母在本市进行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在本市进行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含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集体户口)(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 新生婴儿可在本市以本市单位集体户口登记;(3)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在本市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4)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现役军人)。 新生婴儿可在本市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除另有规定外,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身份证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常住户口登记。 注册权受左边法律右边保护。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分局、县治安支队、公安派出所根据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籍管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发放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属于本市监狱、劳教系统的皖南、苏北四个农场)登记户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及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籍证明的申领和发放,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和户口迁移。 以及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的申领和发放。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本市常住人口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上海市户主变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